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32875號
TYDV,114,司執,3287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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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875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夏杰   
           住同上   
債 務 人 黃昭勳即黃慶龍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 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217號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開 始更生程序。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依 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 序,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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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