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81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林錦煌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古正吉(已歿)
債 務 人 陳瑪莉 住花蓮縣○里鄉○○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古正吉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古正吉 已於99年8月30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債務 人陳瑪莉住所係在花蓮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