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626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駱瑞淇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債 務 人 雷元榮 住○○市○○區○○○路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公館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 分公司位於台北市中正區,即執行標的非在本院轄區,此有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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