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169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志勇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王國欽即洪麗玲之繼承人等三人間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執行法院審查後認執行名義不備要件 ,而尚未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二、本件債權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7751號債權憑 證(原執行名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6682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正本為執行名義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具狀對債務人三人聲請強制執行。 查,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支付命令,其債務人乃 係洪麗玲,而該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4月6日成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並以債務人洪麗玲為應受送達人,於同年月12日交 付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該院並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5年5月2 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
三、然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原債務人洪麗玲,已於95年 4月13日死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送 達時,顯無法知悉債務人原債務人洪麗玲於隔日死亡,而依 上開送達、確定時程,亦無從判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停止 程序或命債務人洪麗玲之繼承人承受程序、或再行送達系爭 支付命令予原債務人洪麗玲之繼承人,是該送達程序應認並 未適法,則系爭支付命令應認並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致未確定 ;又系爭支付命令未能於三個月內送達債務人,則系爭支付 命令已失其效力,且衡情已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故債權人自 不得執此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從而,本件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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