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968號
債 權 人 劉安村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芊筑
住桃園市○○區縣○路0號6樓
債 務 人 林朝琴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 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 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 第63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票據為流通證券,以持有票據之 人,始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則本票執票人對本票債務 人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仍須繼續持有本票,始 得據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以行使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 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 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 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 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外,並應提出該本票 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 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 其他要件,為不合法。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95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然該債權憑證係 依據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92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而來,則債權人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參照前開說 明,仍應提出本票正本,惟債權人並未提出本票正本以證明 其係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桃院雲九114年度 司執字第14968號執行命令通知其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補正, 該通知於114年2月27日送達債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 憑,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不見提出任何說明,揆諸首 開規定,足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