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1013號
TYDV,114,司執,1101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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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0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李崇誠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楊玉芳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 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 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 書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除可補正外,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查本件債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96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楊玉芳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民國110年2月 17日入監,迄未出監,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而經 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審核,係逕向債務人住居所 送達裁定,則系爭本票裁定對債務人送達不合法而不生效力 ,即不具執行力,揆諸首揭說明,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甚明, 且核其情形係屬不能補正,從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為本件強 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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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