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65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彥任 住○○市○○區○○街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依蒨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此參 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是關於金錢請求權 之執行,債權人應於執行名義範圍內,具體表明請求執行之 金額,此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強制 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 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 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於書狀表明聲請執行之金額,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命其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於1 14年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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