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4849號
TPSM,94,台上,4849,2005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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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3之1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證據,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現場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者,仍不失為當場;所謂強暴,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而言,且只須有此行為即足,不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本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於竊取金辰芳所有之皮包得手,欲行離去之際,為被害人林師誠發現,遂自後追捕,嗣上訴人因體力不支,為林師誠追獲,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撿拾地上之木棍揮擊林師誠,致林師誠受有左手第四、五指擦傷、右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自屬當場施以強暴,原判決因認其成立準強盜犯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意,稱其所施強暴並非在現場,且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論以準強盜罪,顯屬違法云云,對於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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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