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4年度,6號
TYDV,114,司,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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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素誼
相 對 人 兆豐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以一一三年度司字第三號裁定所
選任相對人兆豐交通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李素誼,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原董事長彭仁祥已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選定共同監護人宋春霞彭芷嫺為共同監護人。既然監
護人得為監護人之利益,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行使受監護人
之股東權利,董事會已無不能使之事由。既然兆豐交通有限
公司已有董事得以執行職務,聲請人聲請爰提出本件解任
時管理人之聲請等語。
二、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
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
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
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
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
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
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又臨時
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
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自得由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撤銷臨時管理人,茍非
經法院裁定撤銷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
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
原因及程序設有明文,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
董事之職權,則依其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已能正常行使
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
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臨時管理人存在之必
要,而得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董事彭仁祥身體不適,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致
使公司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影響公司正常運作,聲請人
乃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即李素誼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卷宗,核閱屬
實。
(三)又原董事彭仁祥已受監護宣告有共同監護人,可以行使其
股東之權利,堪認相對人現已可透過股東選任之機制推選
董事,並由董事執行公司業務,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
要,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並將於
本件裁定確定後,囑託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為註銷登記,併
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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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