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退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4年度,6號
TYDV,114,勞簡,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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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范乾保
被 告 錫福宮
法定代理人 黃春福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退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99年8月26日起至104年3月3
0日止、106年8月2日至109年2月3日、111年8月4日至113年6
月1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廟祝,負責為信徒解籤詩、還願及
誦經祈福等,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4,000元。詎原告於
113年6月15日自願請辭時,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任職期間應提
繳之6%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為此,爰依勞退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16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信眾皆是基於信仰而為「三官大帝」服務,
依被告歷來執事所立下之習慣,雖有按月給付若干信眾固定
金額作為「車馬費」,但非信眾服勞務而作為報酬之對價,
故原告擔任被告廟祝期間,係為神明服務信眾,被告無從對
原告進行指揮監督,而是由原告自主、自發、自願為宗教
獻之服務性質,故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如何解籤
詩、還願、誦經祈福,全憑原告自己決定,原告並無接受何
人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原告服務時間自由,沒來時亦無須
請假,至多口頭告知,被告亦無制定任何工作規則,對原告
並無人事懲戒權。縱認兩造為僱傭關係,惟除111年8月4日
至113年6月15日外,原告於其他2段期間是否擔任被告廟祝
已難以查知。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已離
職超出5年期間之賠償請求,被告亦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06頁):
 ㈠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曾於111年8月4日至113年6月15日,在被告處
擔任廟祝,負責為信徒解籤詩、還願及誦經祈福等。
 ㈢被告不爭執原告曾於111年8月4日至113年6月15日,在被告處
服務期間,每月領取約24,000元。
 ㈣被告不爭執111年8月4日至113年6月15日之原告服務期間,被
告未曾為其提繳6%勞退金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
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
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從屬性之特徵。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
,本諸前開舉證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於被告處從
事廟祝工作,被告因此給付報酬,確係符合勞動契約所具有
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內涵。
 ⒉經查,原告就契約成立之經過,未提出兩造書面契約內容以
供本院調查審認,而兩造亦不否認未簽立書面契約等語(本
院卷57、106-107頁),故本院無法透過書面契約內容研析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而有關原告提供勞務之過程,業據原告
陳稱:前述3段時間我的工作內容均相同,都是做廟祝的工
作,如解籤詩、還願、誦經祈福等,打掃環境是工友,我和
總幹事各盡其職,他不會告訴我怎樣解籤詩、祈福才是對的
,因為這是我的專業,上下班不用打卡簽到,請假是口頭跟
總幹事說,我請假會包個1,600元進功德箱,因為我想我沒
有去不敢拿這個錢,不是總幹事叫我包的,上班時制服、背
心要穿不穿都可以,大部分沒有穿,也沒有其他被罰款的事
情等語(本院卷54、55、58、107、108頁),可見被告對原
告上、下班時間及勤缺實際上並未嚴格管考,請假方式得以
口頭向被告為之即可,亦未見有須經被告審核始得准假之情
形,有一定程度之自由,且不用接受被告對其解籤詩、還願
及誦經祈福方式進行考核、督導,堪認原告係以服務信眾為
目的,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實質控制力,且原告亦無接受懲戒
或制裁之義務,故兩造間關係不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
性。
 ⒊被告於111年8月4日至113年6月15日之原告服務期間,固按月
給付原告2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惟審酌原告係擔任被告廟祝,係基於宗教目的所為之服務,
自難認係基於經濟目的而提供勞務。況原告每月所領之金額
,亦未因其處理廟務之多寡而有增減,顯與工資與勞務多寡
之對價性不同,原告每月所領之金額性質上並非勞務對價,
係屬恩惠、勉勵性之給與。至於原告主張未到勤曾被扣薪資
云云(本院卷55頁),惟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又廟祝工作性質,應屬獨立協助信眾為宗教活動,與其他廟
祝並非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顯與一般僱傭契約要求員工須
配合其他員工共同為雇主工作之情形不同,則原告所為從事
廟祝之行為,自難認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⒌綜前,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
間自非屬僱傭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勞工,兩
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等語,尚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158,616元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158,616
元,均係以與被告間具有勞雇關係為前提,而本院既已認定
其等間並非勞雇關係,則原告本於前揭各該規定對被告之前
述請求,即失所依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具有僱傭關
係,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命如其聲明第1項所述之事項,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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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