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涂瓊月
代 理 人 李怡卿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禎榮即欣福餐飲坊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
伍拾伍元、 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