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4年度,2號
TYDV,114,勞小,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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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涂瓊月

代 理 人 李怡卿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禎榮即欣福餐飲坊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
伍拾伍元、 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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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