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顏駿維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8日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5,666元之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
調解處理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35,666元,然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且此無法
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調解方案為強制執行,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
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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