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3號
TYDV,114,再易,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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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 原告 彭琦崴

再 審 被告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
上列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
貳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
規定並為再審之訴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3條亦有明定。
二、查:
  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7,693元,應徵
再審裁判費7,320元,再審原告尚未繳納,核屬起訴不備要
件及不合程式。茲依前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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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