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9號
TYDV,114,事聲,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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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黃閏端
相 對 人 郭瀞檠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郭瀞檠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3898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3898號支付命令事件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異議人於
114年1月6日收受送達後,於同年月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商定合夥出資購買房地
產並出租繳納銀行貸款,事後於101年7月10日向建設公司簽
約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號2樓房地,總價新臺幣(下
同)585萬元,扣除銀行貸款500萬元,剩餘自備款即相關附
屬稅費95萬元由異議人支付,當時為保障相對人投資風險乃
將房地所有權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卻過河拆橋未分攤
購屋款半分,並遷入房屋作為己用,異議人因此聲請支付命
令返還代墊款95萬元。又異議人已經釋明請求支付之原因及
事實,原裁定並未就異議人付款之證據及所釋明事實理由據
以審酌調查,反指摘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而駁回聲請,令異
議人有所不符等語。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發支付命
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
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
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
立法意旨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
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
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
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
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
聲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與相對人商定合夥出資購買房地(即
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號2樓房地),並出租繳納銀行貸
款共為投資,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
對人返還其為上開房地出資之代墊款95萬元(剩餘自備款及
相關附屬稅費)等語;惟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具有團體性。依民法第668條及第682條第
1項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
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解散後,亦必須
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
就民法第682條,第694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之自明(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合夥財產
,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
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
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
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
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準此,合夥於未經清算、清償
債務以前,合夥人尚無從請求返還出資額,參佐異議人所提
出寄發與相對人存證信函中亦表明:「...購買系爭房屋總
價585萬元,其中銀行貸款500萬元...是以發函台端,希台
端於本函到15日內,除先行返還本人支付之自備款及相關附
屬稅費共計95萬元外,並預估或出售系爭房屋現價憑以分配
淨額或找補過戶...」等語(見司促卷第14頁),是依其所提
出之證據,難認合夥財產已經清算程序並償還債務完畢,揆
諸前開說明,異議人逕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出資額95萬元,
難認屬於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自不適於核發支付命
令。故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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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