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474號
TYDV,113,重訴,47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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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訴訟代理人 蘇守
蕭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一、二樓、文青二路
六號二樓八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蔡湯阿蘭前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
2樓、文青二路6號2樓、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下
室車位之所有權人,其將該等不動產出租與訴外人騎士堡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騎士堡公司),約定租賃期間為
民國110年11月1日至125年10月31日。騎士堡公司經蔡湯
阿蘭同意,將系爭建物(不含地下室車位)轉租與被告,
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3日至121年1月2日,並經民間公
證人吳宗禧公證在案。
(二)原告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5號強制執行程序承受
系爭建物取得其所有權。原告雖於112年11月16日發函,
通知被告將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然
其性質並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甚
明。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所規定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加以 原告承受系爭建物後,於112年11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將 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亦按其與



騎士堡公司簽定並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應有民法 第451條所規定默示更新之適用。被告乃有權占有系爭建 物,原告請求騰空返還,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 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 轉租於他人。民法第4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四)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蔡湯阿蘭前為系爭建物及地下室車位之所 有權人,其將該等不動產出租與騎士堡公司,約定租賃期 間為110年11月1日至125年10月31日;騎士堡公司經蔡湯 阿蘭同意,而將系爭建物(不含地下室車位)轉租與被告 ,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3日至121年1月2日,經民間公 證人吳宗禧公證在案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 書正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可採認。
(二)騎士堡公司將系爭建物轉租與被告,此轉租契約乃經蔡湯 阿蘭同意,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關於買賣不破租賃 之規定。該轉租契約租賃期間逾5年,須按民法第425條第 2項規定,經公證始生同條第1項所規定買賣不破租賃之效 力,當時的所有權人蔡湯阿蘭之同意,亦應一併公證,始 合乎該條規定,乃屬當然,而卷附公證書上並無蔡湯阿蘭 之簽章(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自與前揭規定不符, 對於原告並不繼續存在。
(三)被告雖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451條所規定默示更新之適用 云云,然默示更新者,乃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兩造間並 無租賃契約,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 ,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 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9 1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 知加給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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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