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陳洪莉
相 對 人 陳洪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洪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洪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洪婷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思覺失調,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113年7月26日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
詹佳祥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呈現坐姿,戴口罩,神情正常
)。
㈣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3月4日桃療癮字第1145000743號
函暨後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過去多次
住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相對人對時間概念、住院次數、
診療歷史等記憶模糊,且難以理解抽象概念(如成語「一石
二鳥」)。情境應變能力受限,對問題回答能力有限,如回
答火災時「趕快跑」,但未能提及報警或求助等完整應對方
式。相對人對人際互動與社交行為缺乏警覺,如使用交友軟
體與陌生人聯絡,易被操控或詐騙。近期以減少大額金錢損
失,但仍可能有受騙風險。目前主要靠外界監管(聲請人)
來防止進一步財物損失或法律糾紛。故謂因精神障礙與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9月5日桃林字第113649號函暨後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評估有思覺失調症之情形,致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參考訪視報
告及上開事證酌認本案之聲請人陳洪莉為相對人姊姊。相對
人現與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居住桃園市蘆竹區,且相對人具
日常生活與外出就業能力,但對外較為困難事務則需聲請人
協助處理,並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印章與存摺,而相對人每
月於家中生活用品皆與聲請人共同使用,無另外計算之,相
對人每月個人開銷則由聲請人協助提領相對人存款後給予相
對人自主使用。經訪視,聲請人陳洪莉具擔任監護(輔助)人
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哥哥陳洪昇以書面方式知悉本
案之聲請,亦同意本案推派之人選。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
,具擔任輔助人意願,並經相對人其餘親屬即相對人哥哥陳
洪昇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上開職務,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頁),且未見聲請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
極事由,足信聲請人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
輔助人之職務,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