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渝秦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嘉慶
劉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限
令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7日送
達上訴人,上訴人迄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前揭裁
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在卷可憑,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