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10號
原 告 葉有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子綾、李玉鳳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1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