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49號
原 告 周宗毅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告 彭月鳳
法定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駁回。
二、上揭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及原告所簽發的兩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250
萬元(發票日均為民國108年10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主張原告積欠其欠款尚未償還等情,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原告名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地
號土地及同段50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設定
了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325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在案,
然本件借款人為周淑如非原告,原告僅提供名下不動產供周
淑如借款擔保,且周淑如已以支票向被告清償0000000元,
且系爭本票開立時間為108年,被告直至111年間均未聲請本
票裁定,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
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
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就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倘業有確定之實體終局判決,對於當事人間
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後訴訟。至前
、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
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相同;㈢前、
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為代用等因素定之。
三、經查,原告前於113年4月8日亦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由本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663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原告嗣於113年5
月30日另案審理時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追加變更訴之
聲明,以與本件主張相同之原因事實為主張(即時效、債務
已清償等理由)且追加塗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明,後
原本為簡易程序的另案因原告上揭變更追加部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2項範圍,業於113年8月8日裁定改用通常程
序審理在案(改分為本院113年壢訴字4號案件),而原告於
另案中追加變更後的訴之聲明一、三,與本件訴之聲明即附
表編號2、3部分完全相同,此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
訛。是附表編號2、3部分,與另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同一事件,自為前案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另行起訴,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備註 1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513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起訴聲明 2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於民國108年11月4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8年10月29日,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114年1月17日追加聲明 3 被告應將第三項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114年1月17日追加聲明 4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於108年10月31日楊地字第141400號收件,於108年11月4日所為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彭月鳳,內容: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不移轉於第三人,並同意申辦預告登記,義務人:周宗毅,限制範圍:全部)塗銷 114年1月17日追加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