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王琡斐
被 告 黃騰暉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代理人 江玟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就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令有訂定者外,其
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3條第1項、
第279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
非必要共同訴訟,債務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
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
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
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若其提出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
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
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就債權人
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訴外人東霖餐飲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即東霖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蔡金峯及被告
等人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以個人關係之抗辯聲明異議,其效
力不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僅對被告失其效力,且原
告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因撤回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聲明之第一、二項,經被告
當庭表示同意,核無不合。
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聲明之第四至六項變更如附表編號
二至四所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東霖公司邀同蔡金峯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0年7月6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4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
7月19日至115年7月19日,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均為自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
(目前為年率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1.4%浮
動計息,目前年利率1.5%,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
利率(月調)0.84%加1.14%計為年利率1.98%機動計息,嗣隨
上開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
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件適用之年利率為2.86%。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另應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
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東霖公司
自113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經原告行使存款
抵銷權,並將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返還金額41,559元抵充
後,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東霖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時,被告為東霖公
司之負責人,依法須以負責人之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111
年5月中旬,被告已向東霖公司表示辭任負責人及董事,並
完全退出經營之意思,故自111年5月中旬起已不具東霖公司
董事及負責人身分。經被告多次催告東霖公司解除被告之連
帶保證人責任,東霖公司置若罔聞,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
,系爭貸款應由東霖公司自行負擔。被告於辭任東霖公司董
事及負責人後,積極通知原告及東霖公司更換連帶保證人及
東霖公司於原告銀行登記之負責人資料,實已善盡其告知義
務,東霖公司與原告銀行怠於處理之結果,不應由被告承擔
。原告明確知悉係因東霖公司拒不變更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
,卻仍向被告請求清償東霖公司之債務,顯已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況且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債務均發生於被告
辭任董事及負責人後,被告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應不負
保證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
,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
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40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放款
全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指標利率表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為東霖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堪予認定,又系
爭借款既已全部視為到期,則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其於111年5月已非東霖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753
條之1規定,不應就系爭借款或其利息、違約金負責;原告
明知被告已非東霖公司負責人,仍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
則等語。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而為
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
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甚詳。系爭借款債務成立之時,
被告確為東霖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所是認,原告依約請求被
告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自無違背上開規定或違反誠
信原則之可言。又連帶保證之範圍包含主債務之利息及違約
金,民法第740條明文如上,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
款之利息、違約金,亦於法有據。被告抗辯各節均有誤會,
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一 151,781元 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6%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二 1,666,616元 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 年11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364元 三 546,021元 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3 年12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4元 四 2,184,075元 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3 年12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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