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7號
原 告 江道義
被 告 劉國連
劉子婕
簡萬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裡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及地上權人(地上權權利範圍與應有部分比
例相同),然該地上權為民國38年設定之不定期限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已存在75年有餘,基於系爭地上權而坐
落之房屋(同地段433建號)本為土角造,業經部分重建、
並有部分喪失居住功能,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又訴
外人簡石得、簡聰明、簡黃惜曾同為共有人及地上權人,地
上權應因混同而消滅,現在亦為相同情形,該地上權並無存
續之必要,原告係依法起訴主張權利,並無權利濫用,爰依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聲明:㈠請求終止
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㈡兩造應就前項地上權予以塗銷
。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有系爭土地3分之1之應有部分,不可能取
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共有人之同意,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未定有
期限,由被告之簡氏家族建造房屋長久使用並繳納房屋稅至
今,內部包含客廳、起居室及浴室等使用空間,非無經濟價
值,地上權設定目的依然存在,亦無權利混同滅失之問題。
原告於113年1月4日始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及部分地上權,原告顯然明知系爭地上權存在及土地使用狀
況,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隨即起訴終止地上權,顯係以
損害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原告之應有部分未符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之比例,可否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
法院終止地上權?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是否不存在?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33 條之1 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
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
共有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
依本條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有應有部
分3分之1,被告有應有部分3分之2,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並為兩造不爭執,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無從
單獨處分、變更、設定地上權,實體上即無請求法院終止地
上權之權利;又被告因屬系爭地上權人之身分而為本件訴訟
之對造,且反對終止地上權,基於訴訟之對立性,原告無將
其追加為原告之可能,故若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視
為本件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亦有欠
缺,而無從補正,應予判決駁回。原告既不得請求法院終止
系爭地上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亦乏依據。
㈢退步言之,依實務另說見解,認共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係請求法院介入形成共有物之權利
得、喪、變更,其法律效果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發生,與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直接行使處分、設定、
變更權利之行為性質不同,各共有人無論應有部分多寡,均
得單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起訴(此與各共有人均得單獨
起訴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法理相似,至於其他土地共有人
,可以告知訴訟或訴訟參加之程序保障其程序參與權)。準
此,原告單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尚
無不合。惟查,系爭地上權所由設定之建物(現為新路段43
3建號,前為新路坑段74建號)於38年9月26日申請建物登記
暨地上權登記,斯時該建物所有權人即地上權人簡眉為系爭
土地(現為新路段373地號,前為新路坑段784-12地號)共
有人之一(應有部分5分之1),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見本院卷85
至95頁),可知系爭地上權係為表彰該建物有合法占用共有
土地特定範圍之權利。簡眉去世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建
物所有權及地上權均於41年6月14日移轉登記由繼承人簡石
得、簡聰明、簡黃惜取得,此3人復於66年12月1日因共有物
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後均分,應有部分
成為各3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見本院卷67至71頁
)。自此,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相
同,建物占用土地之權利歸屬更為單純,而無其他土地共有
人爭執之可能,足見簡石得等3人確有長久使用系爭建物,
不願後代產生爭議之意。再觀諸系爭建物自38年建物登記迄
今,尚有部分仍維持土角造原狀由被告簡氏家族使用中,並
由被告簡萬和持續繳納房屋稅等情,有兩造所提出現場照片
、房屋稅繳款書可稽(本院卷105至113頁、117至121頁),
足認該建物不曾完全滅失且持續發揮相當經濟價值,更具有
家族傳承意義,系爭地上權自有繼續存在以表彰建物坐落權
源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或應
因混同而滅失,均難認可採。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地上權設
定目的不存在,自無從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
,並請求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主張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均於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