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583號
TYDV,113,訴,2583,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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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3號
原 告 羅章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任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與當時女友吳姿瑩共同購
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719
分之84)及其上同地段16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
段0巷0號10樓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伊與吳姿瑩並各自
登記所有權2分之1;嗣因2人分手,吳姿瑩並同意以買賣方
式將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過戶給伊,但伊需借款清償吳姿
瑩因系爭房地所生之房貸,及一切相關手續均由伊負責。伊
因而於113年2月29日找到於森富地政士事務所任職之被告辦
理上開事宜,被告得悉伊上開需求,因伊與吳姿瑩談妥系爭
房地2分之1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60萬元,被告竟向伊訛
稱價金其中8成即448萬元要向銀行貸款,剩餘2成即112萬元
要匯款到被告那邊,向銀行證明伊確實有給付2成之金額,
伊因而誤信為真,故於113年5月2日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6日匯款112萬元至被告提供之森富
地政士事務所帳戶。吳姿瑩名下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於11
3年8月19日過戶完畢,銀行亦撥款清償後,伊即向被告詢問
先前匯款之112萬元何時返還,經伊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
月4日、10日、13日詢問,被告卻一再推託,迄113年9月19
日被告表示會於113年9月30日返還,但113年10月1日被告卻
又直接向伊表示無法返還,要伊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
一有利原告而為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因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過戶相關事
宜,而受被告訛騙而匯款11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卻迄
未返還乙節,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為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過戶相關
事宜之地政士,原告並因而匯款11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兩造於113年9月10日之LINE對話內容
「原告:早安,請問目前進度為何?(被告:還沒有,仍在
處理。)原告:我現在急需這筆費用,可以加速處理嗎?我
真的一直覺得不是我的問題,為什麼要我來扛?(被告:瞭
解,也一定盡速處理。)原告:你要挪用,沒有經過我同意
,我已經很不能接受了,現在還要我承擔這些,我希望你立
即給我一個日期。(被告:我之前所預設的9/30前,如果我
能提前亦能少點利息補貼,所以我沒理由拖。)原告:我已
經說了…我一點都不想要利息補貼,我只需要你還我錢。(被
告:我的意思是我會儘速處理。)原告:但我的意思是這件
事真的不關我的事情,為什麼要我承擔?(被告:我明白。)
原告:我知道你明白,但我需要你直接還我,我不應該這樣
承受。你跟對方的事情,是你跟他的事情,跟我沒關係。」
(見本院卷第34頁),另被告於113年9月19日亦回覆原告「抱
歉,還沒有進度,如果9/30仍無法處理,除了錢以外我還要
負法律責任,問題在我,我責無旁貸,更會積極處理。造成
影響我很抱歉,只希望爭取時間解決,因此而產生的損失由
我負擔」(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被告利用受原告委託辦理
過戶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相關事宜時,將原告匯款之112
萬元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挪用至他處,並向原告承諾於113
年9月30日以前可歸還,但最後仍無法於113年9月30日如期
返還,可見身為受任人之被告利用處理事務之機會,因其逾
越原告授權之範圍所為之行為,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揆諸前
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12萬元,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起訴狀
繕本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5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
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
萬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79條、第544條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544條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
,附此敘明。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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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