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湘蓉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即
廖明寶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訴訟代理人 顧育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廖明寶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貳萬參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
柒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明寶於86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並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該貸款核准後,惟
廖明寶未依約還款,致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中國信託銀行借
貸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2萬3,081元(本金債務為11萬
1,776元),中國信託銀行收受理賠後,亦依約及保險法之規
定將該等本息債權讓予原告。詎廖明寶於112年10月2日死亡
,經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裁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原
告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
廖明寶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債務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遺產僅1萬元,公示催告 期滿即114年2月20日後,目前含原告在內有三家金融機構債 權人,會依比例分配。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立約人為廖
明寶之借據、消費者貸款信用險理賠報告單、債權讓與同意 書等件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 人之債務,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明。本件借款人 即被繼承人廖明寶生前於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後既有前揭未 依約清償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約 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惟今中國信託銀行將本案債權讓予原 告,被告為被繼承人廖明寶之遺產管理人,故原告請求被告 即被繼承人廖明寶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明寶遺 產範圍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又本 件命被告給付之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加總逾50萬元,無庸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 之性質,係公法上之義務,其負擔費用之標準及其範圍,悉 依法令規定,並非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繼承債務,無 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於遺產管理人可本於受任關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終 局負擔,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無涉,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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