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81號
TYDV,113,訴,228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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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81號
原 告 梁世勳
被 告 蕭煒恆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鄭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4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並賠償損害,嗣就金
錢賠償部分追加請求新臺幣(下同)375,595元(446,995元
-71,400元=375,5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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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