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8號
原 告 AE000-A111567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葉斯燈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
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事實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依上開法條規定,爰將原告姓名以
代號表示,並作成姓名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社區」(詳細地址及社區名
稱詳卷,下稱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原告則原係系爭社區
之清潔人員。詎被告明知原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而有心智缺
陷,竟於:⒈民國11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10分間
某時許,趁與原告一同在系爭社區工作之際,在系爭社區內
某處,違背原告意願,強行撫摸原告胸部、屁股,對原告猥
褻得逞;⒉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至上午9時35分間某時許
,趁與原告一同在系爭社區工作之際,在系爭社區內某處,
違背原告意願,強行撫摸原告胸部,並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部
,對原告性交得逞(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嗣原告因對被告
系爭侵權行為感到恐懼,於111年11月15日分別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被告照片、求助文字及求救語音檔予訴外人即常
搭載原告去上班之計程車司機○○○、訴外人即社工○○○,並經
社工人員報警,因而偱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雖曾於111年9月至11月間同在系爭社區服務,然被告係
擔任保全警衛工作,需長時間在警衛室駐守,與原告擔任之
清潔工作並無交集,至多僅因協助開門而偶有短暫接觸,加
上原告因有中度智能障礙,常辭不達意,被告亦難理解其陳
述,故甚少接觸,且被告素行良好,於系爭社區擔任保全工
作服務已十餘年,忠於職守深獲肯定,顯無可能為上開不法
行為。
㈡關於⒈事實部分:原告於鈞院作證時稱「單純碰胸部那一次在
小廁所(應指管理室內廁所),摸下體那次是在大廁所(管
委會開會文康室旁之廁所)」。依111年11月12日樓梯間監視
畫面可見,被告先行開門並協助原告進入後,再進入開啟另
一鐵門讓原告進入打掃後走出該地點,扣除前後開門時間,
時長僅約1至2分鐘,且亦無被告如一般犯罪行為人犯行後倉
促逃離現場,抑或原告驚慌逃離之畫面,被告顯無原告指稱
之系爭侵權行為。況原告於113年7月16日於鈞院作證時卻又
改稱「阿伯有拍我這裡(證人手指肩膀)」、「有碰其他的地
方(證人用手指下體)插進去,還有摸胸部」、「只有下體、
胸部兩個地方」、「這一天是摸我胸部,另一天是摸我下體
、胸部及阿伯有親我嘴巴」等語,對於被告觸碰其身體那些
部位、時間前後不一而有矛盾。又系爭社區管理室之廁所,
管理室平常有住戶進出,且訴外人○○○於該日上午待到11點3
0分左右,12點半就有總幹事上班並待在管理室,根本不可
能有原告指稱案發時小廁所門開著、外面沒有人,被告豈有
機會與時間尾隨原告進入廁所及撫摸原告胸部卻不被其他人
發現。且刑事案件中檢察官之起訴書所指案發地點係於樓梯
間外面之走廊,原告作證時走到外面走廊之後往地下室,地
下室沒有廁所,時間地點均與原告所述明顯不符。更何況原
告所指稱另一案發地點為地下室車輛出入口,位於馬路旁,
隨時有人車進出或經過,原告片面指控之案發地點,不合常
理。
㈢關於⒉事實部分: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
便待在管理室與被告閒聊至中午,系爭社區總幹事於中午12
時40分左右即到管理室準備上班,管理室復為開放空間,隨
時有住戶經過或領取郵件、包裹等,加上管理室廁所空間狹
小,被告豈有可能尾隨原告進入管理室廁所對原告猥褻遑論
性侵。且證人○○○稱「當天要開委員會,必須清潔人員去打
掃,所以他(指被告)會離開大概1到2分鐘去幫她開門,開個
鎖,然後就回來」等語,原告所稱之大廁所即為管委會開會
的文康室旁之廁所,原告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後證稱「阿
伯摸我胸部及下體並插進去,在廁所時間4分鐘,摸我的時
間6分鐘」,時間論述已有謬誤,況○○○既稱被告僅離開1到2
分鐘,照原告所述應該至少相隔6分鐘以上,被告才可能有
時間為原告指述之行為。
㈣再者,證人○○○、○○○之證述均僅為傳聞及主觀臆測之詞,難
足補強原告單方面指述,而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亦無檢測出DN
A、驗傷診斷書則未載有明顯傷勢而與常情不符,上開事證
顯無法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之犯行。
㈤又原告於案發期間曾因聽聞住戶於管理室外議論其清潔工作
表現不佳而藉故進出管理室,經被告善意提醒「掃個樓梯下
來3次,有沒有認真」等語,原告是否因此誤解係被告要求
更換清潔人員而心生怨念,故指訴被告對其有系爭侵權行為
,被告亦不瞭解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原告則
係系爭社區之清潔人員;兩造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至
中午12時10分間、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至上午9時35分間
,均同在系爭社區工作;被告因涉嫌系爭侵權行為,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6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在案。被告不
服提出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上訴字
第237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侵
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採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判參照
)。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
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
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
為,雖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法院認定當事
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
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
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尤以性侵害事件,通常僅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具有私
密性,被害人提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殊屬不易,自應審酌
其他客觀間接證據補強之。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
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
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
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
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⒊依原告於刑事案件111年11月30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有
人做了觸碰你下體、生殖器的事,是否如此?)是,我不喜
歡」、「(是誰做這件事情?)阿伯」、「(阿伯摸你下體
是怎樣的摸法?)是在廁所時,撫摸我的胸部,摸下體的部
分〈比出撫摸動作〉」、「(阿伯有無將他的手指伸入你的下
體,讓你感到不舒服?)他有將他的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有
將手指插入我的下體,我感覺很痛,我的胸部也很痛」、「
(你有傳送語音檔給其他人?)我有傳給計程車哥哥」、「
內容是我跟哥哥說我怕怕」、「(阿伯對你做不喜歡的事情
時,你有無說不要或反抗阿伯?)我有說不要」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6號卷第17至21頁,下
稱偵字卷)。次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兩天阿
伯分別摸你身體的那些部位?)這一天是摸我胸部,另一天
是摸我下體、胸部及阿伯有親我嘴巴」、「(你方稱有一天
阿伯是摸你的胸部,這一天你的反應為何?)我有推他,叫
他不要過來」、「(你剛剛有講另外一天阿伯有摸你的下體
、胸部及親你的嘴巴,當阿伯做完這些動作的時候,你的反
應為何?)哭,怕怕」、「(這兩個語音是誰傳給誰的?)
那是我的聲音,我傳給計程車哥哥及恩虹」、「(這個語音
3,你當時想要表達的是什麼意思?)救救我」、「(你有
傳一個〈我哭生命〉是什麼意思?)怕怕的意思」、「(當時
你有傳了一張相片,為何要傳送這個男生的相片?)這個男
生是阿伯,因為變態」、「(當時你傳達語音4、5是想表達
什麼意思?)語音4是救救我、怕怕、哭哭,語音5我想表達
的是我的心臟碰碰的,很害怕,在哭」、「(妳傳了一句話
在對話紀錄裡面,妳說『我說生命哭父伯』是甚麼意思?)因
為我怕怕的」、「(妳傳送語音7的這個內容想表達甚麼意
思?)我跟恩虹說阿伯〈證人當場表達不敢講的樣子〉」、「
(為何傳送這個男生的相片給計程車司機哥哥?)這男生照
片是阿伯,因為我怕怕」、「(妳方稱阿伯在妳打掃的期間
有觸碰妳兩次,請問妳方才說單純碰妳胸部的那一次,被告
是在甚麼地方觸碰妳的?)在小廁所間」、「(另外一次,
就是也有觸碰妳下體的那一次,那一次被告是在甚麼地方觸
碰妳的?)摸下體那次是在大的廁所間」、「(妳說的這個
小的廁所監是在社區的甚麼地方?)放掃把跟推車的那邊」
「(妳說的大的廁所間是在社區的哪一個地方?)丟垃圾丟
到大樹下那邊的垃圾場之後,然後再被帶去大的廁所」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下稱刑案卷〉第169至177
頁)。
⒋復依刑事案件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有無在111年11月間,有載送原告之情況?)有。我是多元
計程車司機,原告的機構常叫我的車,因為我住在附近」、
「(你跟原告接觸算是頻繁?)是,因為我接送他很多次」
、「(原告是在何種情況下傳送這些訊息給你?)他在接近
中午時傳送語音檔、照片給我,當時是他上班時間,我在家
中,我收到語音,我聽不是很清楚在講什麼,他傳那些訊息
我覺得有點怪怪的,我有點懷疑照片中這個大叔是不是對他
做不好的行為,感覺原告心理上有不舒服或受委屈。後來我
有把語音檔、照片轉傳給原告社工,讓社工知道有這個事情
,也讓社工聽聽看語音檔,社工就說他會問問看,後來原告
下班,他就在車上哭,大致上意思就是那個伯伯對他有不好
的舉動,他有說不要,但拒絕不了,我就趕快LINE他的社工
,跟她說有問題,請他回去多瞭解一下,我就送他回機構」
等語(見偵字卷第67至69頁)。次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
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是誰跟誰之間的對話?)原
告傳給我的,那天送完她上班之後我忘記是幾點,10點,11
點左右,她突然傳了這個照片給我,然後有幾段錄音,錄音
我聽不清楚,我趕快就轉發給她的社工,我請她社工看知不
知道她在講什麼、有什麼事情,我也不是很確定,社工說她
會去瞭解,大概是這樣」、「(當天你載送原告下班的時候
,你在車上跟原告互動的狀況如何?)她一上車就很激動在
哭,哭了就講一堆話我也聽不懂,不過意思是說什麼她一直
說她不要,但是伯伯就一直要,我也聽不太清楚,我說『好
,妳不要急,趕快送妳回到教養院,妳好好跟社工講』」等
語(見刑案卷第197至201頁)。
⒌又證人即社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是如何得知被
害人有遭性侵之情況?)我於11月15日當天早上10點30分,
計程車司機就傳給我看被害人跟他對話的紀錄,還有語音檔
、被告照片,但因為計程車司機聽不懂被害人說的話,所以
就截圖、並將語音檔傳給我,我也聽不懂,所以我就把這些
內容傳給剛剛通譯的教保組長,王組長當時也聽不懂,大概
到當日11時30分,被害人就傳了一份語音檔給我,還傳給我
阿伯的照片,我當下只聽的懂『阿伯壞壞』接著我就跟被害人
用語音訊息聯繫,但一直無法聯絡上,我請他在休息時間打
給我,被害人說不要,到了晚上約6點10多分時,剛好是被
害人下班時,計程車司機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害人上車時
就表示他被阿伯亂摸,當下我就直接打電話給教保組王組長
,因為我已經下班了,我就請王組長去瞭解,接著就是11月
16日當天我們就跟被害人直接做詢問」、「(第一時間詢問
時,被害人怎麼說?)我們問了兩次。他第一次只有說被摸
腰部、大腿。第二次我們有再做更仔細的釐清,他有說阿伯
說要帶他去廁所講秘密,被被害人拒絕,阿伯說這件事情是
他們的秘密,不要告訴其他人。他有說被摸胸部、大腿、私
密處,都是沒有脫去衣褲的狀況下,被害人也有表示說阿伯
有拉被害人的手去摸阿伯的胸口、私密處,都是隔著衣褲。
下午我們就去警局報案,警員又再問過一次時,被害人有說
他在11月11日星期五在樓梯間被摸胸部、屁股,11月12日一
樣在樓梯間被摸胸部、屁股,直到11月15日星期二,阿伯有
带他去廁所,有將他的衣褲拉起來,有摸他的胸部,並且有
用手指侵入他的下體。11月22日時協會饒社工瞭解案情時,
被害人有說11月11日的撫摸是在走廊樓梯處,11月12日是在
地下室車輛進出口處,11月15日是在管理室廁所內有手指侵
入」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次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
結證稱:「(20秒的LINE通話內容是什麼?)我會打給她是
因為個案口語方面的講話其實很不清楚,我在語音方面是聽
不出來她想跟我表達什麼,加上她打了一個『我哭生命』,所
以其實我不太清楚她想表達什麼,我才打電話給她 」、「
(內容為何?)就問她說她想要表達什麼,她就說『阿伯壞
壞』,就當下其實是有點聽不太清楚,可是她是說『阿伯壞壞
』,我要繼續問後續的部分,她又掛掉電話」等語(見刑案
卷第191至196頁)。
⒍綜觀原告以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詞,就系爭侵
權行為各發生於系爭社區何處,雖與社工○○○之轉述內容稍
有出入,然關於被告對其違反意願而碰觸其胸部、下體,並
將手插入原告性器官之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前後證述均大致
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審酌原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表
達能力受使用之詞彙、描述能力之限制,本不得期待其就本
件事發情節之記憶與描述,與一般正常成年人同樣清楚明確
;又倘非其等親身經歷,衡情自無法編造與其年紀、經歷及
生活經驗毫不相關之陳述,惟其就遭被告侵犯過程時之主觀
感受、內心受到之驚嚇恐慌,原告於偵、審中猶記憶深刻而
指證不移,可徵被告確有違反原告意願而對其為猥褻、性交
之行為,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應非虛構。再者,互核證人
○○○、○○○證述情節原告於事發時有傳送語音訊息給證人○○○
、○○○,欲表達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形,並有向證人○○○顯
露出受到委屈、激動及哭泣之情緒,再觀諸原告與證人○○○
、○○○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月15日向證人○○○傳送「我說
生命哭父伯」及被告之相片,同日亦有向證人○○○傳送「我
哭生命」及被告之相片(見偵字卷第43、47頁),而對外尋
求救助,應認原告前揭遭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之陳述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⒎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聽聞住戶議論其工作表現不佳欲反映
更換清潔人員,復經被告叨念其打掃不認真而心生怨念,因
而指訴被告對其有系爭侵權行為云云。惟查,本件兩造互不
熟識,原告於系爭社區擔任清潔人員期間亦會接觸其他住戶
,且除本件被告外,系爭社區並無接獲其他原告遭性侵或性
騷擾的通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堪信
原告尚無任意指摘他人之慣行或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據證人
即管委會副主委○○○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稱:「(有無住戶
跟你們反映過這位女孩子她打掃工作的表現如何?)我們委
員跟住戶有反映過她打掃的並不乾淨,而且那天開會好像是
準備要換掉,請他們清潔公司換一個新的清潔人員過來」、
「(妳們說你們準備要把她換掉,你們是否有跟清潔公司或
者是跟這位女孩子告知?)沒有跟她告知,我們不會跟她告
知,我們是跟她語言就沒辦法溝通,這個也是要跟他們清潔
公司的老闆,管委會決定以後才會告知」等語(見刑案卷第
205頁),可知系爭社區住戶或委員雖曾於開會上反映原告
打掃狀況欲更換清潔人員,然並未告知清潔公司或原告,原
告自不知悉上情,更無因此對被告心生怨隙,而產生說謊陷
害被告之動機。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為系爭侵
權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與性自主決定權,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保全人員
,112年所得總額244萬7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原告為
國中畢業,事發時任職於系爭社區之清潔人員,112年無財
產所得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狀況,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60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0
月13日(見侵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1
0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