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4號
原 告 鍾隆興
鍾清鳳
鍾清姬
鍾清淑
鍾清秀
鍾清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被 告 鍾延文
鍾尚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愛月
被 告 鍾翔峻
汪建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維錦
被 告 鍾勇
歐芳岐
黃月琪
鍾延富
林伊娜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金珠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伊娜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面積16.44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面積16.24公尺之土地(共計32.68平方公尺),如複
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林伊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
泥以供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林伊娜、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鍾延文、鍾尚融、鍾翔峻所有之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邊線部分有通行
權。(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汪建紅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邊線部分有通行權。(三)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果有財產署所管理之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邊線部分有通行權。(四)
確認原告就被告鍾勇、歐芳岐、黃月琪、張金珠、汪建紅、
鍾延富、林伊娜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紅色邊線部分有通行權。(五)被告不得在前項通
行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
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
,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溪測法
字第041800號土地測量結果圖所示方案1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
通行。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溪
測法字第041800號土地測量結果圖所示方案1-1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
泥以供通行。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及更正,均係本於原告
所有之土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選擇通行道路有所爭執,訴
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尚不致於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終
結,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
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與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渠等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乃四周未臨接公路之袋地,故須通行被告所有之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始能連
接道路通行,此係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伊對上
開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未為允認,致伊就上開土地
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於法律上確存有不安之狀態,然得以
為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
第821條規定起訴。並聲明: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
務所113年12月31日溪測法字第041800號土地測量結果圖所
示方案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
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
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備位聲明:(一)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
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溪測法字第041800號土地測量結果
圖所示方案1-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
項通行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
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鍾延文、鍾尚融、鍾翔峻答辯略以:依照現場情況及
複丈成果圖之結果,渠等認為採方案2較為妥適。
(二)被告汪建紅答辯略以:依照現場情況及複丈成果圖之結果
,渠等認為採方案2較為妥適。
(三)被告鍾勇、歐芳岐、黃月琪、張金珠、鍾延富、林伊娜答
辯略以:依照現場情況及複丈成果圖之結果,渠等認為採
方案3較為妥適。
(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答辯略以:依照現場情況及複丈成果圖
之結果,渠等認為採方案2或1-1較為妥適。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無直接與公路
相連,被告等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現已鋪設水泥供大眾通
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無法通行至000-00地號土地,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
,經核無訛,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
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
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由此以觀,土地
是否聯通公路,應以「土地本身」與「公路」是否相聯或
相鄰為判定基準。倘土地本身與公路毫不相聯或相鄰,即
便其本身經過相鄰地可至公路,亦僅屬袋地利用鄰地通行
之例而已,該土地仍該當前開條文所稱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現因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通路而
為袋地等情,查系爭土地「本身」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臨
接公路,此有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及地政機關復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因系爭土地「本身」與公路並不相聯或
相鄰,僅係得通過相鄰地通往公路,而尚有聯絡而已,仍
應認系爭土地屬於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法: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
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
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經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已如前
述,可分別通行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如大溪地政機關複丈成
果圖所示方案1、1-1、2、3等作為對外聯絡之通路等情節
業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大溪區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
並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綜上,足
認原告經由如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二即林伊娜所有之000-0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000地號土地至現行供大眾通
行之道路000-00地號土地,其通行所經地號、面積(32.6
8平方公尺)及距離較少,且毋需再使用其他人所有之其
餘周圍地,對被告及其餘周圍地不致再造成損害,係屬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2、從而,本院斟酌土地之位置、面積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判
斷後,認被告等人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之000-00、
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適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82
1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林伊娜所有之000-00、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000地號土地,如大溪地政機關複丈成
果圖所示方案二即000-00、000、面積32.68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林伊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
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並通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主張即毋庸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著有明文。
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通行權存在與否、範圍若何,法院
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核其性
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為形式上確
認之訴,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與否,爰依職
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方案1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000-00 汪建紅 94 000-0 鍾延文 鍾尚融 鍾翔峻 12.69 000 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管理) 12.02
方案1-1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000-00 汪建紅 46.23 000-0 鍾延文 鍾尚融 鍾翔峻 12.69 000 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管理) 12.02
方案2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000-00 林伊娜 16.44 000 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管理) 16.24
方案3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000 鍾隆國等8人 79.82 000 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管理) 4.73 000 鍾延森等7人 101.5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