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0號
原 告 宋玲儀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被 告 李榮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楊岱樺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0年1月12日與被告李榮生結婚,並
育有1子,被告楊岱樺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與被告
李榮生為如附表「原告主張行為」欄所示等逾越普通朋友間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李榮生: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
逾越分際之不正當交往,自難認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委
無可採,就原告主張之各項侵權行為事實答辯如附表「被
告李榮生答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楊岱樺:被告2人僅係一般朋友關係,伊否認與被告李榮
生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原告所舉證據難認被告2人
所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就原告主張之
各項侵權行為事實答辯如附表「被告楊岱樺答辯」欄所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之
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分際之男女交往行為云
云,固據提出發票、錄音譯文、影片翻拍照片、錄音錄影
光碟等件為證,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5、10、16、17所
示時間,共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餐廳、咖啡店或旅館等情
,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充其量僅能證
明有該消費行為存在,無從證明為何人消費,自不能作為
佐證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5、10、16、17所示時間,
共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餐廳、咖啡店或旅館等處之佐證,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次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如
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為超越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對話內容
,惟被告2人均否認其等為錄音內之對話雙方,原告就此
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屬實。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7至9、11至15、1
8所示時間,在吉安一街居處約會、過夜或同居等情,惟
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所提出之影片擷圖,充
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楊岱樺之車輛有進入李榮生吉安一街居
處社區地下停車場,或曾經駕車載送李榮生,惟此等事實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均難認已達到不正常男女交往之程
度,難以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2人雖自承曾於
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一同在遠東百貨用餐,然原告未曾
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等當時之互動有何逾越一般男
女分際之舉,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三)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間有
親密交往或其他逾越男女分際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至原
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原告之子李達夫作證,欲證明李達夫
曾拍攝被告楊岱樺之車輛進入吉安一街居處社區停車場,
且該社區停車場僅住戶能進入等事實,惟此部分事實為被
告2人所不否認,且此待證事實亦無從推認被告2人有原告
主張之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存在,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
聲請通知證人陳賢慧作證,以圖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出遊
、用餐等情事云云,然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
出陳賢慧之年籍資料或地址,本院自無從調查,原告亦未
具體指述陳賢慧係如何得悉被告2人互動之情節,是原告
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甚為空泛,亦無調查必要。至原告另
聲請勘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錄音對話,惟被告2人均否認
該錄音中之對話為其等所為,則該錄音縱經勘驗,亦無從
認定錄音對話雙方為被告2人,是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行為 被告李榮生答辯 被告楊岱樺答辯 1 112年5月22日 被告2人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阿本家川菜館吃飯約會。 被告李榮生並無在左列時地前往用餐。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用餐約會。 2 112年5月31日 被告2人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汽車旅館,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 被告李榮生並無在左列時間前往該汽車旅館。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李榮生至汽車旅館。 3 112年7月7日 被告2人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阿本家川菜館吃飯約會、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咖啡店吃飯約會。 被告李榮生並無在左列時地前往用餐。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用餐約會。 4 112年7月9日 被告2人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jos corner cafee吃飯約會。 被告李榮生並無在左列時地前往用餐。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用餐約會。 5 112年8月17日 被告2人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阿本家川菜館慶祝被告楊岱樺生日約會吃飯。 被告李榮生並無在左列時地前往用餐。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用餐約會。 6 112年11月7日 被告2人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之3聊天,聊天內容已超越男女正常交往關係。 全部爭執,原告所提錄音中之對話者非被告2人,且錄音內容模糊不清,與譯文內容不符。 全部爭執,原告所提出錄音中之女聲並非被告楊岱樺,且錄音內容不清楚,非譯文所載。 7 112年11月8日晚間8時7分許 被告2人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8樓(下稱吉安一街居處)約會後,被告李榮生搭乘被告楊岱樺所駕車輛回家,並招手與被告楊岱樺打招呼離別。 被告李榮生並無於左列時間與被告楊岱樺約會後搭乘其車輛返家。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約會後,載送被告李榮生返家。 8 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14分許 同上。 被告李榮生並無於左列時間與被告楊岱樺約會後搭乘其車輛返家。 同上 9 112年11月11日下午5時53分許 同上。 被告李榮生並無於左列時間與被告楊岱樺約會後搭乘其車輛返家。 同上 10 112年11月20日 被告2人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井中式料理約會吃飯。 被告李榮生並無在左列時地前往用餐。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用餐約會。 11 112年11月27日晚間10時15分許 被告2人在吉安一街居處約會後,被告李榮生搭乘被告楊岱樺所駕車輛回家,該車進入李榮生上開地址租屋處社區。 被告楊岱樺之車輛雖於左列時間進入吉安一街居處社區地下停車場,但被告李榮生並無於左列時間與被告楊岱樺約會後搭乘其車輛下車。 被告楊岱樺之車輛雖有進入吉安一街居處社區停車場,但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約會。 12 112年11月29日凌晨0時38分許至下午2時53分許 被告李榮生搭乘被告楊岱樺之車輛前往吉安一街居處過夜約會後,搭乘被告楊岱樺之車輛回家。 被告李榮生並無於左列時間搭乘被告楊岱樺之車輛前往吉安一街租屋處,及搭乘騎車輛回家,亦無過夜約會。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約會後,載送被告李榮生返家。 13 112年12月1日晚間11時2分許至112年12月2日下午2時44分許 同上。 被告李榮生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4分許,有搭乘被告楊岱樺之車輛返家,但無於左列時地與被告楊岱樺過夜約會及搭乘被告楊岱樺之車前往吉安一街居處。 被告楊岱樺於112年12月2日下午2時44分許,有載送被告李榮生返家,但無於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過夜約會。 14 112年12月2日晚間11時29分許至112年12月6日下午3時46分許 被告2人在左列時間,私下在吉安一街居處約會,且一起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逛街,被告李榮生再搭乘被告楊岱樺之車輛回家,被告楊岱樺再返回與被告李榮生同居之吉安一街居處。 被告2人於112年12月6日下午有一同出現在遠東百貨,被告李榮生並余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由被告楊岱樺載送返家,但被告2人無過夜約會,被告李榮生並無搭乘被告楊岱樺之車輛返回租屋處。 被告2人於112年12月6日下午雖有一同在遠東百貨用餐,被告楊岱樺於同日晚間有載送被告李榮生返家,但不知被告李榮生隱瞞原告,且被告2人無同居之事。 15 112年12月8日晚間8時44分許至112年12月9日凌晨5時24分許 被告李榮生搭乘被告楊岱樺之車輛前往吉安一街居處過夜約會後,搭乘被告楊岱樺之車輛回家。 被告李榮生並無於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過夜約會或搭乘其車輛前往吉安一街居處或返家。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約會後,載送被告李榮生返家。 16 112年12月29日 被告2人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布納咖啡館吃飯約會。 被告李榮生並無在左列時地前往用餐。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用餐約會。 17 112年12月31日 同上 被告李榮生並無在左列時地前往用餐。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用餐約會。 18 113年4月間至今 被告2人在吉安一街居處同居。 被告李榮生並無與被告楊岱樺同居。 被告楊岱樺並無語被告李榮生同居在吉安一街居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