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呂真誠
代 理 人 徐睿謙律師
蔡智元律師
戴佳樺律師
相 對 人 宋承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一三九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已併入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二七九五九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
訴字第四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該執行名義所示執行債
權均不存在,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3年度重訴字第478號,下稱
本案訴訟),並聲請本院准於供擔保後,就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
予以停止。茲願供擔保,再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如附表編號3
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又債務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
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
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擔保額,命停止執行。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相
對人持如附表所示執行名義,聲請如附表所示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本院准
於供擔保後,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予以停止等節,業經調閱該
執行事件與本案訴訟之卷宗無訛。經核本案訴訟尚無不合法
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包含不動產及動
產之查封拍賣,倘若繼續執行,一旦經第三人拍定,聲請人
即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故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
可為定擔保數額之參考,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
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
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
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經查執行不動產之估價金額為4142
萬2370元(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執行事件卷二),相對人聲
請執行債權總計486萬元可能全部受償,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該486萬元債權延後獲償期間之利
息損失。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核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考量本案訴訟之爭執程度,參酌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茲以執行債權
額486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上開辦案期間發生之利息,推
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45萬8000元(計
算式詳附表編號3)。則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此
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附表:
編號 執行事件 執行名義 執行債務人 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 爭執債權範圍 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 113年度司執字第27959號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112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0279號公證書 呂真誠 2100萬元 全部 630萬元 (2100萬元×5%×6年=630萬元) 2 113年度司執字第80422號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113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0074號公證書 呂真誠 700萬元 全部 210萬元 (700萬元×5%×6年=210萬元) 3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980號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745號本票裁定 呂真誠 486萬元 全部 145萬8000元(486萬元×5%×6年=145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