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葉鎮睿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僅
提出上訴狀陳稱:上訴人的賓士車受損更多,且對方超速亦
有過失,需再申請車禍鑑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
稱:上訴人的車損只能向被保險人請求,不能向被上訴人請
求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92,2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已報廢,於事故時之市
價約31萬元至34萬元間,被上訴人之損害為理賠車主之318,
160元扣除殘體拍賣所得43,500元,即274,660元,再乘以上
訴人70%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
92,262元,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空言所辯,不足採
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2,262元,及自113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