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陳立婷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上訴人 黃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購買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並於109年6月1日開始整修、於10
9年10月4日搬入。但自110年1月起,每當下雨時天花板即開
始滲漏水,房間霉味重、潮濕,甚至於下雨天即無法在房間
睡。因被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5樓房屋)長期無人居住,上情經鄰居轉告後,然被上
訴人置之不理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容任
上訴人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就(損壞部分)依漏水、滲水主因
進行修繕施行修復行為,或被上訴人應自行修繕其系爭5樓
房屋之(須修復部分)依漏水、滲水主因進行修繕使其(應修
復程度)不漏水、不滲水為止;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於90年間購買系爭5樓房屋,
於入住前僅施作房屋內木工裝潢,直至101年12月搬離,依
上訴人所述其於109年6月1日起整修系爭4樓房屋後才開始發
生滲漏水,何以認定滲漏水跟被上訴人之系爭5樓房屋有關
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5 樓
房屋之漏水、滲水進行修繕,使其修復至不漏水、不滲水之
狀態(為止);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行(或容任上訴人進入)修繕5
樓房屋至不漏水、不滲水為止,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
均為無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援用,不再贅
述。
㈡至上訴人提起上訴略稱:其4樓房屋漏水,係因5樓房屋陽台
外推,使建築結構體毀損、防水層失效所致,然原審針對系
爭4樓房屋的漏水原因沒有充分判斷,原審鑑定單位(桃園市
土木技師公會)僅就5樓之給、排水管倒水進行測試,未就前
揭是否有建築結構體毀損、防水層失效等因素判斷,其鑑定
方式有誤,請求再送鑑定等語【聲請再送「社團法人建築物
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鑑定,鑑定事項如本
院卷74-75頁所載】。惟查,依原審於111.10.14會同兩造及
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人員至現場履勘時所做之勘驗筆錄,略
載「(法官問:請原告指出4樓欲鑑定漏水範圍?)上訴人答
:4樓房間靠前陽台主臥室天花板角落,沿前陽台屋簷往前
陽台客廳角落。」「(法官問:有何補充?)上訴人答:先確
認4樓漏水原因是否5樓造成,如非5樓造成,則其他項目不
需要鑑定。」(見原審卷第88頁),是可知本案原審所囑託鑑
定之範圍,係依上訴人於履勘當時之指示,並無不合。則上
訴人嗣於二審程序始提出前揭新攻擊方法及主張等節,經核
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不合,本院
自難准許及逕予憑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持見解、理由及判決結果,經核均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