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李沛宸
相 對 人 李智安
關 係 人 李安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智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沛宸(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智安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李安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妹妹,相對人因腦中風及嚴
重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大伯父李安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
㈡相對人之大園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林佳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
年3月6日訊問筆錄(相對人臥床,插有鼻胃管,雙眼無法對
焦視訊鏡頭,雙手有包裹護具,使用尿布,腿部有輕微萎縮
狀況,對本院之點呼無反應)。
㈣周孫元診所114年3月17日元字第11400000048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警醒,雙眼可自主張
開,無法發出聲音,不會說話,不認得人。對於其他問題,
相對人無法回應。無法配合執行認知功能測驗。請相對人閉
眼、舉手,皆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相對人
符合腦中風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等能力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
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酌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妹,關係人為相對人大伯父,相對人已臥
床約3年,目前入住大園敏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
照顧,機構費用由聲請人支應,醫療安排亦由聲請人主責處
理。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
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
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
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