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073號
TYDV,113,監宣,107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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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非創傷性腦出血,無法自理日常
生活起居事宜,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代相對人申請保險理賠及日後合法處
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
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
鑑定機關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
鑑定後,認:「謝員應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的失智症
、非創傷性腦出血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
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
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謝員腦出血至
鑑定日已超過10個月,認知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應無大幅
改善之可能。」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先
生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丙○○先生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自
113年4月13日安置於樂鑫護理之家迄今,由機構人員照料相
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管理相對
人財務及保管重要證件。相對人安置機構每月基本照顧費用
38,000元、每月氣切照顧費3,000元、每月胃造口照顧費3,0
00元、每月管路照顧費1,500元、協助抽痰照顧費500元,相
對人需全日使用氧氣機,氧氣機所耗之電費,機構每月向其
收取4,000元,尿布等耗材費用採實支實付,聲請人提供113
年10月份繳費收據金額總花費共計60,300元及113年11月份
繳費收據金額總花費共計59,890元,上述費用係由聲請人退
休金支付。經訪視,相對人乙○○女士無法表達對本案的意見
及想法,聲請人甲○○先生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
丙○○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
對人乙○○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甲○○先生與關係人丙○○
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
對人乙○○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
裁量之。」等語,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的醫療
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均
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
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
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
長子,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
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
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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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