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素芬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素芬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
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
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因
債務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645,451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110年
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
23、35、37、47、48頁;本院卷第39、41頁),聲請人並無
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
,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3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
月2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57頁),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
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645,451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
權人對外債權總和為907,746元(見調解卷第181頁);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84,376元(見調
解卷第97頁);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
104,049元(見調解卷第111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91,246元(見調解卷第131頁);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21,458元(見
調解卷第149頁),上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為1,708,875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陳稱其名下有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份(保單
價值準備金0元),此外並無任何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人身保險要保書
、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33
、51、52頁;本院卷第19頁)。
2.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兩年約為111
年4月至113年3月。聲請人稱其因罹患口腔癌、講話有困難
難以尋覓工作,僅領取配偶遺屬年金111年4月至112年12月
每月3,772元,113年1月至3月每月4,049元,又因口腔癌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11年4月至12月領取身障補助每月5,
065元等語,有聲請人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補助帳戶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資為憑(見調解卷第35、37、39至48
、57頁;本院卷第21至41頁),尚堪為採,則聲請人聲請前
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638,950元(計算式:3,772元×21個月+5
,065元×21個月+4,049元×3個月=197,724元)。又聲請人陳
稱目前領有配偶遺屬年金每月4,049元,而身障補助部分依
照過往撥付之補助每月應有5,000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
頁),是可認聲請人目前應有收入每月9,049元(4,049元+5,
000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
算等語(見調解卷第14頁),即111年為15,281元、112年及
113年為15,977元,經核其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已低於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所定標準,自堪為採,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
必要支出數額為377,184元(計算式:15,281元×9月+15,977
元×25月);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14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雖有南山人壽保單,但無保單價值,而如以其上
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並無餘額(計算式:9,049
元-16,768元=-7,719元),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逾170萬元,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64歲(00年0月生,調解卷
第53頁),幾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另因聲請人名下
之保單並無保單價值,足認其並無財產可供清償清算程序費
用,復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
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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