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350號
TYDV,113,消債更,350,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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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田雅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工作
、財產現況,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
本院遂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4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已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惟聲請人迄今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在卷可
佐,此外,本院亦定於114年2月12日使聲請人到庭接受訊問
,上開訊問通知書亦已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惟聲請人亦未到庭,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更生要件
,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難認其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應
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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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