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25號
TYDV,113,抗,22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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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廖麗娟
馬張志成

相 對 人 鄭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
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
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
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共同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
期日112年5月10日(下稱系爭本票),嗣於系爭到期日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
對人於上開面額及自系爭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其所請,並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還款完畢,債務人是毛先生且每個
月已有匯款還給原債主,相對人只是介紹人,不知對方與毛
先生做了何種協議等情,乃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說明,本
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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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