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99號
TYDV,113,家繼訴,99,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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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魏曜雄
魏增鋒
被 告 魏美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紹乾
被 告 魏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魏鄧梅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依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增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魏鄧梅妹於民國111年2月9日逝世
,兩造為魏鄧梅妹之配偶及子女,均為魏鄧梅妹之法定繼承
人,兩造之應繼分原均為五分之一。然兩造已就被繼承人魏
鄧梅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1年2月11日達成分割協
議,協議內容為附表所示之遺產分歸由原告二人平均分配取
得(即各取得二分之一),然被告事後始終不配合原告依上
開協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此,爰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魏鄧梅妹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式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三、被告魏美菊魏紹乾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魏增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
,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
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
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又依契約嚴
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
即應依該契約內容或本旨履行,立約當事人私法上之權利
義務亦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鄧梅妹於111年2月9日逝世,兩造
為魏鄧梅妹之配偶及子女,均為魏鄧梅妹之法定繼承人,
兩造之應繼分原均為五分之一。然兩造已就被繼承人魏鄧
梅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1年2月11日達成分割協
議,協議內容為附表所示之遺產分歸由原告二人平均分配
取得(即各取得二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三人所簽署之同
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
17號判決書為證,且為已到庭之被告魏美菊魏紹乾所不
爭執,而被告魏增祥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此,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依上所述,被繼承人魏鄧梅妹之全體繼承人既已於111年2
月12日達成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準此,原告依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魏
鄧梅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
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
告就被繼承人魏鄧梅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
之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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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