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遺贈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95號
TYDV,113,家繼訴,9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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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DIEU-KHANH MATHILDE HA
DIEU-LINH HA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PENG Linda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具狀補正適格之被告當事人,及被
繼承人王美璋之全體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且需能證明與
王美璋之親屬關係,如已死亡者,另應提出死亡證明文件),上
開文件如為外國文件者均需附中文譯文並經我國駐外單位公認證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當事人適格,係指
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二、原告起訴本於被繼承人王美璋(已歿)自書遺囑之法律關係
,請求其繼承人給付遺贈物,自應以王美璋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所列之被繼承
人王美璋之繼承系統表中,臚列其配偶為李學運,無第一順
序繼承人,而第二順序繼承人父母為王培森梁愛;第三順
序繼承人兄弟姊妹為大姊Vuong Nguyet Lien、二姐Vuong T
hi Huoi、三姐王桂好、么妹PENG Linda、弟弟王金祥,無
第四順序繼承人。惟查,依據王金祥之除戶謄本上記載其出
生別為「六男」,則王美璋理應另有五名兄弟,惟原告並未
臚列該五名兄弟姓名年籍,僅表示王培森梁愛僅生育一男
,亦未提出證明王培森梁愛並無生育其他五名男丁之證據
,則所列之上開繼承系統表是否確實為王美璋之全體繼承人
即屬有疑。抑且,原告主張之Vuong Nguyet Lien、Vuong T
hi Huoi分別為王美璋之大姐、二姐且現均已死亡乙節,並
未提出渠等之身分證明(含生存時之身分證明及死亡證明,
及渠等與王美璋間存有親屬關係之證明);又原告主張本件
被告PENG Linda乃為王美璋之妹,並提出附件12安樂居老人
院證明、附件15被告文件影本各一紙為證,惟該文件內容無
法證明PENG Linda與王美璋間存有親屬關係,其另提出之附
件18、19墓園證明書、墓地合葬授權書影本,亦均非PENG L
inda之身分證明且均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文書,該等文
件影本均不足以做為PENG Linda與王美璋間存有親屬關係之
證明。綜上,本件訴訟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是原告
應具狀補正適格之當事人及其等與王王美璋間關係之證明文
件。
三、爰定期命原告應補正適格之被告當事人,及提出王美璋之全
體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且該文件需能證明與王美璋
間具有親屬關係及渠等現仍生存或已歿之證明文件,又上開
文件如為外國文件者均需附中文譯文並經我國駐外單位公認
證後提出到院,逾期則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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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