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反請求原告 乙○○
反請求被告 甲○○
壬○○
戊○○
丙○○
辛○○(丁○○之繼承人)
己○○(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反請求被告甲○○、戊○○與被繼承人庚○○(民國00年0月00日
生,民國106年7月9日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兼反請求被告甲○○(下簡稱甲○○)原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之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
13年6月20日被告兼反請求原告乙○○(下簡稱乙○○)當庭提
起反請求確認甲○○、反請求被告戊○○(下簡稱戊○○)與被繼
承人庚○○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嗣
於114年3月4日甲○○當庭撤回起訴,為被告壬○○、辛○○、戊○
○、乙○○(均分別以姓名代之)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204頁
及背面),另被告丙○○、己○○(均分別以姓名代之)則迄未
提出異議,因此甲○○撤回起訴,核無不合,是本件僅就乙○○
反請求確認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部
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乙○○反請求主張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並無真實血
緣關係,係因甲○○、戊○○之母即被告壬○○(下簡稱壬○○)與
被繼承人庚○○結婚後來臺,而將被繼承人庚○○登記為甲○○、
戊○○之生父,現在戶籍資料登載被繼承人庚○○為甲○○、戊○○
之生父,顯與真實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符,致甲○○、戊○○與
被繼承人庚○○間繼承關係是否存在,亦非明確,勢必影響被
繼承人庚○○之其餘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該繼承之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乙○○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乙○○反請求確認甲○○、戊○○與
被繼承人庚○○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自應准許。
三、本件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另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略以: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並無血緣
關係,甲○○、戊○○均係在大陸地區出生,因此訴請確認甲○○
、戊○○與被繼承人庚○○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
認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反請求被告答辯:
㈠壬○○則以:沒有意見,甲○○、戊○○並非被繼承人庚○○之小孩
,但被繼承人庚○○知道等語置辯。
㈡甲○○、戊○○則以:尊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
㈢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答辯略以:被繼承
人庚○○於84年去大陸地區探親1個月,回來臺灣壬○○就宣稱
懷有被繼承人庚○○之小孩,但被繼承人庚○○已高齡65歲,且
壬○○懷孕生產均在大陸地區,故高度懷疑戊○○之血緣等語置
辯。
㈣辛○○答辯略以: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並無血緣關係,
伊去大陸掃墓時,甲○○、戊○○均已在大陸地區出生,甲○○已
在大陸地區唸書,當時甲○○是以認領之方式入戶籍,並非認
養,係因甲○○之生父不願意出養才以認領之方式為之,倘若
讓甲○○、戊○○繼承,實於法不合,且會損害直系血親之權益
,自應做血緣鑑定以釐清等語置辯。
㈤己○○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甲○○、戊○○之母壬○○與被繼承人庚○○於85年11月4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86年6月25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
甲○○、戊○○分別於83年12月29日、86年8月18日在大陸地區
出生,分別於90年2月17日、88年11月9日入境臺灣地區後,
始補填父姓名,並登記被繼承人庚○○為生父。丙○○、乙○○與
丁○○為被繼承人庚○○與前配偶李張甜(已歿)所生子女,嗣
被繼承人庚○○於106年7月9日死亡,而丁○○於110年9月12日
死亡,由其子女辛○○、己○○繼承等情,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
庚○○、丁○○之除戶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丁○○之一親等關聯核閱無誤(見本院卷
第17頁及其背面),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是本院經前開調
查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
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
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
,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
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
(最高法院6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甲○○、戊○○之分別受胎期間,早於壬○○與被繼承人庚○
○85年11月4日結婚時,此觀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之戶
籍謄本甚明(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又甲○○、戊○○與丙○○
、乙○○於113年7月23日共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為血緣鑑定,
依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結論略以:⒈同父血
緣關係之研判,受驗人需為同性別,始可藉性染色體DNA鑑
定釐清,本案血緣關係研判如下:⑴女性受驗人甲○○與丙○○
:二者之DNA X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XS10101、DXS10134等5
項型別矛盾,不符合同父母姊妹之各項DNA X STR相對應型
別應至少有1個對偶基因相同之遺傳法則。⑵男性受驗人戊○○
與乙○○:二者之DNA Y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YS576、DYS389I
等19項型別矛盾,不符合同父母兄弟之各項DNA Y STR相對
應型別應相同之遺傳法則。⑶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
準」,性染色體DNA型別如有3項(含)以上矛盾,表示受驗
人間無同父血緣關係,本案分別有5項及19項矛盾,均達研
判非同父閾值以上。⒉結果推論:⑴甲○○與丙○○間不可能存在
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⑵戊○○與乙○○間不可能存在同父半手
足血緣關係等語,此有該局113年8月12日調科肆字第113032
3020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48頁
),可認甲○○、戊○○與被繼承人庚○○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
因此被繼承人庚○○既非甲○○、戊○○之生父,甲○○、戊○○即無
從因被繼承人庚○○與壬○○結婚準正而登記為婚生子女。從而
,甲○○、戊○○即非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足以影響乙○○、
丙○○、辛○○、己○○與壬○○對被繼承人庚○○之應繼分比例。因
此,乙○○反請求確認甲○○、戊○○與被繼承人庚○○間並無親子
血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甲○○、戊○○與被繼承人庚○○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
係,已如前述,惟戶籍上仍登記被繼承人庚○○為甲○○、戊○○
之父,致影響乙○○、丙○○、辛○○、己○○對被繼承人庚○○之繼
承權,是以,乙○○提起反請求,確認甲○○、戊○○與被繼承人
庚○○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請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