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7月12日收養丙○○
(男,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下,於民國113年7
月12日達成收養合意,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被收養者未
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3、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
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有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
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自明。末按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
107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關係人即生父丁
○○於110年7月5日離婚,被收養人於父母離婚後,約定由生
母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又生母乙○○與收養人甲○○於113年5
月31日結婚,收養人與生母結婚後希冀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
成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再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及代受
意思表示,雙方成立本件收養關係等情,業據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即生母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健
康檢查報告表、在營服役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所得
稅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
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又依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到
庭所述略以:「(生父)沒有都沒有聯繫要看小孩子,最後
一次看小孩子是在112年間曾經來看過小孩子一次…有約定扶
養費,每個月生父要給付扶養費2萬元,只給過幾次…他之前
所留的手機號碼沒有繳錢被斷話了。」等語,復佐以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收養人生父丁○○之就醫資料,依法對被收養人生
父丁○○提供之地址送達開庭通知並囑請員警訪查,惟據覆被
收養人生父之戶籍址為其母高莉花之住所,並被收養人生父
未居住於戶籍址,其母高莉花亦無其實際住居所、電話等聯
絡資訊,且查無其他可受送達之地址,是本院綜合上列調查
證據之結果,可認關係人自離婚後並未積極聯繫、探視被收
養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且已行蹤不明,從而被收養人之生
父丁○○對於被收養人確已失蹤無從聯繫以及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等情事,是本件收養自無須經過生父丁○○之同意。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調查,
其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生
父母離異後,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角色,與被收養人共同
生活約3年,彼此互動狀況自然,實際提供教養予被收養人
,令被收養人能於安心與健全的環境中成長,補足原生父親
缺位之處,故評估彼此間已建立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收養
人整體狀況在工作及收入之穩定度、婚姻關係、家庭親友資
源上皆有良好之基礎,評估無不適任收養之虞,然被收養人
對於自身身世僅了解有兩個爸爸,對生父已不太有印象,考
量其年紀尚輕,未來皆尚有身世告知及自我探索歷程之需求
,故建議收養人與生母可參與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以學習應
對被收養人未來身世告知之知能,以確保被收養人有得知身
世資訊之權益。綜上所述評估本案具有收出養妥適性,建請
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
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10月16日忠
基字第1130002452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
現因下落不明無法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以及被收養人與其生
父已久未見面聯絡,致使被收養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仍稱:
伊不知道有自己另有生父存在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為據,衡情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既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款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等情形,本件收養顯有出養之必要性。又收養人之收
養動機純正、職業收入穩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
人即生母之婚齡雖未久,但已與被收養人同住逾二年,且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到庭皆稱:收養人已協助養育被收養人
、分擔扶養費用,被收養人現皆稱呼收養人為爸爸等語,堪
認收養人已實質擔任被收養人之父親角色,與被收養人彼此
有良好往來互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已發展正向之依附關
係,並建立相當情感,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
照顧。本院復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婚齡雖非長,但
已有共同生活經驗,本件收養之成立,除可使被收養人對繼
親家庭更具歸屬感,有助於其家庭正常發展、使被收養人受
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於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
加即時周全外,堪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此
外,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依法應予認
可。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