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80號
聲 請 人 石○○
石○○
被 繼承人 石○○(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十六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石○○之子女,因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知
悉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
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石○○之子女,而被繼承人石○○於11
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並於113年11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
可證,堪認為真。又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則聲請
人即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聲請人於
本院114年2月20日調查程序已自承於113年7月23日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等
在卷可稽,顯然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之事,逵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最遲應於112年10月23日前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按112年10月23日非例假日),聲請人
至113年11月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
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