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01號
聲 請 人 王晞恩
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被 繼承人 王太平(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太平之孫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王晞恩為被繼承人王太平之孫輩,固係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人王家玲、王建文、王建晟已同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聲明
拋棄繼承,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王
拓程仍生存且迄今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
人及繼承人王拓程之戶籍資料及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王拓程為
繼承人,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
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王晞恩既為被繼承
人之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甚明,聲請人王晞恩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
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王晞恩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