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99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18樓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第 三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000號
債 務 人 呂惠如 住○○市○○區○○○街000號(桃園區
戶政事務所)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 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 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 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 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 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本院以中華 民國114年1月7日桃院雲曜113年度司執字第144996號執行命 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人 壽保險契約所生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惟查:債務人依 系爭保險契約預估可得解約金僅新台幣37,455元,不足依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3個月數額63,366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函在卷可稽。是以,債權人對系
爭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與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6點有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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