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205號
聲明異議人即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溫紹茗
住○○市○區○○○道○段000號21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劉肯宏即劉丁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劉肯宏即劉丁源於第三人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合計新 臺幣(下同)63,981元,已超過本院所訂扣押標準60,366元, 自應終止保單,然於民國114年3月3日通知債權人本件不宜 終止,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三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有行政院114年3月13日院會通過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修正條文可參)。經查,債權人持有效執行名義聲請查扣債務人劉肯宏即劉丁源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詳如附表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本院最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122元,參酌上開說明,扣押之標準即60,366元(20,122×3=60,366),而附表所示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均未逾60,366元,本院自不得終止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聲明異議人之合併計算主張,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1.&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 劉肯宏 8,41 6
2.&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 劉肯宏 41,60 7
3.&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 劉肯宏 13,95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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