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原 告 徐妙珍
萬金璋
被 告 林宛榛(原名林怡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妙珍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金璋新臺幣18萬9,95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宛榛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
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之
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含有上開資料之訊息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
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
之其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3月7
日晚間8時21分許致電原告萬金璋,佯稱為東森購物客服人
員,因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付款等語
,致萬金璋陷於錯誤,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9,953元
至系爭帳戶,致萬金璋受有損害。㈡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
許前某時,加入原告徐妙珍之LINE好友,復以LINE傳送訊息
與徐妙珍佯稱欲寄送保險箱至徐妙珍處,須由徐妙珍先行支
付海關費用等語,致徐妙珍陷於錯誤,匯款共計55萬元至系
爭帳戶,致徐妙珍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徐妙珍55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萬金璋18萬9,953元,並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為
證,且經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附筆錄、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徐妙珍55萬元、萬金璋
18萬9,953元,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徐妙珍
55萬元、萬金璋18萬9,9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