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朝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楊寧、謝靜儀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就財產權涉訟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52,791元(計算式:69576+183215=
25279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另非財產權涉訟部分,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00元(計算式:6750*2=13500),故上訴
人合計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8,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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