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張萬長
法定代理人 張志源
訴訟代理人 周柏誠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追加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
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
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前為要保人,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
,於111年2月11日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險,保險金額100萬
元,保險期間為1年(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11年4月2
4日,原告因騎乘腳踏車跌倒受傷,經診斷為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辦有意識喪失,目前為植物
人狀態,無自主意識、無法言語產生反應,生活無法自理。
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第1級失能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失
能保險金10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3萬元及意外傷害住
院保險金136,000元,共計1,166,000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
聲明。
二、被告答辯
原告於飲酒後騎乘腳踏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契
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除外責任範圍,故被告無須給付
保險金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飲酒後騎乘腳踏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於111年4月24日騎乘腳踏車跌倒送醫,經聯新國際
醫院抽取原告之血液,檢測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2mg/
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即為0.332%,有生化檢驗報告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0.05%,堪認原告於飲酒後騎
乘腳踏車。
⒊原告雖辯稱因原告事故後昏迷,故血液檢驗有偽陽性之可
能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聯新國際醫院之檢測方法,經聯新
國際醫院以113年11月18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003號函,
及113年12月9日聯新醫字第2024120025號函,稱檢驗過程
係以酵素分析法為之,過程中檢體並無異常,操作過程亦
無錯誤,如該檢測法用於驗屍時,樣本中增加之乳酸及LD
H濃度可能提高酒精濃度結果,然並不適用於本案當事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9頁),而聯新國際醫院所使用
之分析試劑仿單上,亦就使用限制上同此記載(見本院卷
第233頁)。本件原告既僅係昏迷而非死亡,堪認本件並
無偽陽性之可能,原告僅空言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另辯稱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89
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論論文集,收錄之「人體血液
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論文,稱如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0mg/dL時,原告應已呆滯木僵、昏睡
迷醉狀態,而無騎乘腳踏車之可能云云。然酒精對人體作
用程度,本可能因個人之酒精代謝能力、有無飲酒習慣而
異,尚無從僅以該論文所載,即認定原告無飲酒行為,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二)腳踏車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所稱之「車」?
⒈按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
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
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見本院卷第67
頁)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
自行車。」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慢車駕駛人,駕駛
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
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
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車」之定義
,包含腳踏自行車,且亦限制不得於飲酒後騎乘腳踏自行
車,而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亦約定為「車」,而非
限於「汽車」,足見腳踏自行車亦在該款約定之列。
⒊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保險上字第13號判決,主張
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車,並不包含腳踏自行車云云。然查
該判決中,保險契約成立時間為101年5月22日,於斯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未將酒後騎乘腳踏自行車納入規範
之列,此觀該判決記載:「況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係於103年1月8日修正後,始將人力腳踏車駕駛人有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明確納入規範,並於103年3月
31日施行,益徵兩造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當時(101年5月
16日),對於酒後駕(騎)車之認知,應係指酒後駕(騎
)原動機動力交通工具」即明。
⒋而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則係成立於111年2月11日,自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施行已近8年,酒後騎乘腳踏車將受
處罰之規定,應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知,亦可認為系爭
保險契約簽訂時,兩造對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之真
意,即包含腳踏自行車。是原告主張腳踏車非在該條約定
範圍,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原告於飲酒後騎乘腳踏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32%,已
如前述。則原告所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除外責任範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66,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