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3年度,36號
TYDV,113,亡,3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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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慶耀(即原聲請人黃慶榮之承受程序人)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黃聰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黃聰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
,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
;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聲請人黃慶榮於提出本件聲請後,已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嗣
黃慶榮之胞兄黃慶耀經本院通知,於本院訊問時聲明承受程
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黃慶榮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黃聰德
子,相對人失蹤前原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於民國94
年10月25日無故離家,遍尋無著,聲請人於98年7月30日向
警申報失蹤,相對人失蹤已滿7年,迄今下落不明;㈡聲請人
黃慶耀最後與相對人見面之時間係於西元1987年(民國76年
)以前,與相對人甚少聯繫,並於西元2006年(民國95年)
前,自母親處聽聞相對人已過世;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
死亡宣告等語。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
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
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
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
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
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
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
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黃慶榮具狀陳明,
並經聲請人黃慶耀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案,並提出聲請人及
相對人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函文為佐。
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覆本院相對人迄未尋獲等
情,有該局113年11月25日蘆警分防字第1130044852號函暨
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又經本院調閱相對人
之行動電話申辦紀錄、近年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出入境資
料、刑案及在監在押紀錄、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均查無足以顯示相對人目前生死
及所在之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相對人(00年00月00日生)於失蹤時未滿80歲,失蹤
迄今既已逾7年,又查無足以顯示相對人目前生死及所在之
紀錄,自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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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