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3年度,26號
TYDV,113,亡,26,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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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蕭科木
代 理 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游查某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鎮○○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查某(男,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
園縣○○鎮○○村00鄰00○○○路0號)於民國五十五年三月九日下午十
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游查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游查某(下稱相對人)為日
據時期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10月30日出生,其被應召
徵兵至海外未歸,於45年3月9日因遷出未報行方不明,由戶
籍員林月娥代報遷出,49年6月30日申請除籍,相對人迄今
已逾60年仍不知所蹤,又相對人並無中華民國身分證字號供
警方協尋,且相對人為民國前3年出生之人,依臺灣男性平
均壽命而言,難認其有114歲高齡存活之可能。而聲請人為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
人,相對人亦為系爭建物共有人蕭郭番婆之長女許蕭珠娘之
三女游許叁之配偶,本院已於113年5月7日裁定宣告蕭郭番
婆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相對人自為蕭郭番婆之繼
承人,又聲請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現有透過土地法
第34條之1處分共有物之必要,聲請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得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且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
度亡字第2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
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本院11
2年度亡字第56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日據時期
戶口調查簿、土地買賣契約書、許蕭珠娘繼承系統表及系爭
建物第三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亡
字第56號卷宗核閱無誤。另據桃園○○○○○○○○○以113年7月8日
桃市桃戶字第1130008469號函覆本院略以:游查某之登記簿
事由欄記載:「被徵召往海外未歸 民國45年3月9日因遷出
未報行方不明由戶籍員林月娥代報遷出 因日據時代被日軍
徵赴海外未返 民國49年6月30日申請除籍」,可知相對人因
被日軍徵赴海外未歸,於45年3月9日因遷出未報即行方不明
。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死亡之事實,惟相對
人於45年3月9日即因遷出未報且行方不明,可認相對人至遲
於斯時即處於失蹤狀態,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多年
音訊全無一節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45年3月9
日因遷出未報行方不明,即已不知去向,無人知曉其生死
情為真實。
三、按我國於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71年1月
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
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
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修正前民
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
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
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
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
民法第9條分別明文規定。經查,相對人為明治42年(即民
國前3年)10月30日出生,自45年3月9日起遷出行方不明失
蹤,於失蹤時為48歲,自斯時起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
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自
得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規定,於相對人失蹤
滿10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
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45年3月9日失蹤,計至55年3
月9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
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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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