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2年度,7號
TYDV,112,重家繼訴,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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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容貴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張賴鳳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珮琪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鑑民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容蘭
張容梅
張容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鑑民應返還新臺幣438萬37元予被繼承人張晨畑之全
體繼承人。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晨畑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方
法分割。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張容貴、被告即反請求被告張鑑民、張容
蘭、張容梅張容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晨畑所遺遺產範圍
內,連帶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
予反請求原告張賴鳳森,並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張賴鳳森新
臺幣3327萬679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三項後段給付金錢部分於反請求原告張賴鳳森以新
臺幣1200萬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張容貴、被告即反請求被
告張鑑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張容貴、被告即反請求被告張鑑民、張
容蘭、張容梅張容芳如以新臺幣3327萬6797元為反請求原
告張賴鳳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請求原告張賴鳳森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請求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6。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下逕稱其等姓名)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張容貴(下逕稱其姓
名)之聲請,准由張容貴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張容貴:
一、本請求之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晨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編
號1至27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即被告張
賴鳳森、其子女即原告張容貴、被告張鑑民(下逕稱其等
之姓名)、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係其之全體繼承人
,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二)張鑑民於張晨畑死亡後,提領附表編號8存款中之新臺幣
(下同)285萬元及附表編號10存款中之171萬元,共計45
6萬元,將之分予張容貴、張容梅張容芳每人各48萬元
,而張鑑民亦分得48萬元,扣除張鑑民所支付且張容貴亦
不爭執之喪葬費41萬1275元,張鑑民獨自取得222萬8725
元。又附表編號8之存款,於張晨畑死亡後,轉出35萬640
0元、179萬4912元,合計215萬1312元,用以支付張鑑民
之保費。是張鑑民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438萬37元,致張
晨畑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請求張
鑑民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並聲明:
 1、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之保單,應由兩造向南山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2、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8至13所示存款、附表編號14
至18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因
附表編號14至18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兩造已按應繼分比例
取得,而謂非本件分割之遺產);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編號27
之債權,則扣除張鑑民支付之張晨畑醫療費5萬9050元後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3、張鑑民應返還438萬37元予張晨畑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卷第228至229頁)。
二、反請求之答辯:
(一)兩造前已就附表編號4之土地、附表編號14至18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完畢,顯見張賴鳳森與其他
繼承人達成協議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張晨畑之財產,無意行
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張賴鳳森未於核課遺產稅前主
張剩餘財產分配,致兩造須多繳納數百萬元之遺產稅,應
認張賴鳳森已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並聲明:1、張賴鳳森之反請求駁回。2、反請求訴訟費用
由張賴鳳森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
假執行(卷第229頁)。
貳、被告張賴鳳森:
一、本請求之答辯:
(一)1、分割遺產須以張晨畑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故除附表編
號4所示之土地外,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亦須一併分割。2、張鑑民上開提領之456萬元,張容貴
張容梅張容芳既從中各取得48萬元,則張容貴、張容
梅、張容芳應返還之;而張鑑民尚有312萬元,扣除張鑑
民所支付且張賴鳳森亦不爭執之喪葬費41萬1275元,張鑑
民須返還270萬8725元。3、附表編號27對張鑑民之債權,
扣除張鑑民支付之張晨畑醫療費5萬9050元後,張鑑民應
扣還。4、附表編號28對張容蘭之債權,張容蘭應扣還。5
、張鑑民應返還附表編號8之存款,於張晨畑死亡後,轉
出之35萬6400元、179萬4912元,合計215萬1312元,再行
分配之。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容貴負
擔。
二、反請求之主張:
(一)張賴鳳森與張晨畑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於張晨畑死亡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張賴鳳森自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張晨畑有
附表編號1至3、8至27所示之婚後財產,且張賴鳳森無婚
後財產,張賴鳳森依法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
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由張賴鳳森分配取得應
有部分1∕2,至於附表編號8至27所示財產應由張賴鳳森取
得1∕2即3327萬6797元(卷第243、243頁反面)。
(二)並聲明:1、張容貴、張鑑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
應於繼承張晨畑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
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張賴鳳森,並連帶給付張賴鳳
森新臺幣3327萬6797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反請求
訴訟費用由張容貴、張鑑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
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張鑑民:
一、本請求之答辯:
(一)1、張鑑民所支付之喪葬費,雖僅其中41萬1275元有單據
,但實際支出之金額確為51萬7525元(卷第192頁反面、
第193頁),自應由遺產支付該51萬7525元。2、張鑑民係
附表編號19、26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其希望由其變更為
該等保單之要保人,而該保單原解約後可分配之金額,其
同意以現金給付予其他繼承人。3、其餘同上開張賴鳳
就本請求之答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容貴負
擔(卷第248頁)。
二、反請求之主張:
  對於張賴鳳森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無意見。
肆、被告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
  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伍、不爭執事項:
一、張晨畑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二、兩造係張晨畑之全體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均為1∕6。
三、附表編號4之土地已出售,且經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不列入本請求主張分割遺產之標的。
四、張鑑民支付張晨畑之醫療費5萬9050元。
五、張鑑民於張晨畑死亡後,提領附表編號8存款中之285萬元及
附表編號10存款中之171萬元,共計456萬元。
六、上開張鑑民提領之456萬元,有分予張容貴、張容梅、張容
芳每人各48萬元。
七、附表編號8之存款,於張晨畑死亡後,轉出35萬6400元、179
萬4912元,合計215萬1312元,用以支付張鑑民之保費。
八、附表編號8之存款須扣繳遺產稅600萬元。
九、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業經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領取完畢。
十、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土地,係張晨畑繼承取得之土地,不列
入張晨畑之婚後財產。
十一、張賴鳳森無婚後財產。
十二、由張賴鳳森各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2
,以計算張賴鳳森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於該等土地所得
主張之金額。
陸、本院之判斷:
一、張鑑民支付張晨畑之喪葬費係41萬1275元:
  張鑑民雖主張其實際支付51萬7525元之喪葬費,然僅有41萬
1275元之部分有單據,其餘花費並無單據可證一事,為張鑑
民所不否認,是張鑑民無法舉證證明之部分,自不足採,而
應以41萬1275元計算張鑑民所支付之喪葬費。
二、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是
張鑑民支付張晨畑之喪葬費係41萬1275元及兩造尚須繳納之
遺產稅600萬元,自應由遺產支付。
三、編號14至18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本件分割之遺產: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原則上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查張晨畑死亡時
有編號14至18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其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無禁止分割之遺囑或協議,且則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自
應列為本件分割之遺產。是張容貴所辯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
已分配完畢,不應列入分割之遺產,自不足採。
四、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一)附表編號19、26之保單被保險人均為張鑑民,而附表編號
21至24之保單被保險人均為張賴鳳森,若分由張鑑民、張
賴鳳森單獨繼受要保人之權利義務,則能使前開保險契約
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等情,是認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割,應屬妥適公平。
(二)附表編號20、25所示之保單,被保險人均係張鑑欣,由兩
造以要保人之身分,向保險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行使終止權後,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配。
五、對全體繼承人不當得利之部分:
(一)張容貴、張容梅張容芳每人自張鑑民上開領取之456萬
元,各分得48萬元;而張鑑民尚留有312萬元,均屬對全
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之。
(二)張鑑民於張晨畑死亡後,因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轉出合計2
15萬1312元支付張鑑民之保費,係對全體繼承人不當得利
,自應返還之。
(三)1、張容貴、張容梅張容芳、張鑑民對全體繼承人之不
當得利返還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
,然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
規定,自張容貴、張容梅張容芳、張鑑民應繼分內扣還
。2、張鑑民上開312萬元及215萬1312元共527萬1312元之
不當得利,無從自張鑑民應繼分扣還,是張鑑民自應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是張容貴請求張鑑民返還438萬37元予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
由。
六、張賴鳳森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張容貴未舉證證明張賴鳳森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張
賴鳳森自得主張之,至張容貴上開所辯亦難認張賴鳳森有未
拋棄權利之意思。
七、剩餘財產分配
(一)兩造同意由張賴鳳森各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應有
部分1∕2,以計算張賴鳳森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於該等
土地所得主張之金額,亦同意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
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張賴鳳森,核無不法,本院自
應尊重。
(二)1、至於附表編號8至28所示財產,亦均屬張晨畑之婚後財
產,而該等財產價值共7757萬3139元(7332萬3139元+380
萬元+45萬元=7757萬3139元),且張賴鳳森無婚後財產,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張賴鳳森就此等財產得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為3878萬6570元(7757萬3139元2﹦3878萬6569.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張賴鳳森請求張容貴、張鑑
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連帶給付3327萬6797元,自
應准許。2、本件反請求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0日當
庭交予張容貴之代理人,張賴鳳森請求自112年4月21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予准許。
(三)1、張賴鳳森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命債
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
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
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是本判
決命張容貴、張鑑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連帶將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張賴鳳
,乃命張容貴、張鑑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是以張賴
鳳森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2、至於連帶給付3327萬6797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本請求部分,張容貴為有理由;反請求部分
,張賴鳳森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3 ○○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4 ○○段000地號土地 1∕4。 (已售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之價金,此筆土地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 張晨畑繼承取得之財產,非張晨畑婚後財產。 5 ○○段000之0地號土地 同上。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張晨畑繼承取得之財產,非張晨畑婚後財產。 6 ○○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7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1/2。 同上。 同上。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存款 1167萬672元。 1、扣除遺產稅600萬元後,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6,即247萬3913元(〔2084萬3476元–600萬=1484萬3476元〕6=247萬391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實際上僅剩988萬2981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實際上每人能取得164萬7164元(988萬2981元6﹦164萬71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張鑑民原應分得247萬3913元,扣除其支付之喪葬費41萬1275元及醫療費5萬9050元,原可分得200萬3588元,惟實際上此處分得164萬7164元,尚少35萬6425元,用以扣還其對張晨畑之債務。     1、張晨畑死亡後,經張鑑民領走285萬元。 2、張晨畑死亡後,經轉出35萬6400元、179萬4912元共215萬1312元,用以支付張鑑民之保費。 3、凍結餘額671萬207元,尚應繳遺產稅600元,餘額為71萬207元。  9 中華郵政大崙郵局存款 800萬2409元。 10 中華民國農會存款 1161萬9467元。 張晨畑死亡後,經張鑑民領走171萬元,帳戶內尚有800萬2409元。 11 臺灣銀行存款 1703元。 12 渣打銀行存款 100元。 13 平鎮農會存款 558元。 14 南山人壽發樂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91萬2335元。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6。 15 南山人壽發樂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84萬9305元。 同上。 16 南山人壽鑫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81萬3790元。 同上。 17 南山人壽好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76萬3410元。 同上。 18 南山人壽吉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73萬5775元。 同上。 19 南山人壽月月金采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939萬81元。 保單歸由張鑑民取得要保人之權利及義務,張鑑民應補償張容貴、張賴鳳森、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每人保單價值準備金除以6之金額。 被保險人張鑑民 20 南山人壽富利鑽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98萬712元。 1、由兩造以要保人之身分,向保險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終止權後,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得49萬6785元,然張鑑民分得之金額須全數扣還對張晨畑之債務。 2、惟張容貴、張容梅張容芳須分別先扣還48萬元之不當得利。 3、張容蘭須先扣還對張晨畑45萬元之債務。   被保險人張鑑欣 21 南山人壽威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22萬9107元。 保單歸由張賴鳳森取得要保人之權利及義務,張賴鳳森應補償張容貴、張鑑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每人保單價值準備金除以6之金額。 被保險人張賴鳳森 22 南山人壽威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531萬9529元。 同上。 同上。 23 南山人壽威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544萬1709元。 同上。 同上。 24 南山人壽威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520萬1926元。 同上。 同上。 25 南山人壽富利鑽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98萬1813元。 由兩造以要保人之身分,向保險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終止權後,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得49萬6969元,然張鑑民分得之金額須全數扣還對張晨畑之債務。 被保險人張鑑欣 26 南山人壽佳多鑽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486萬171元。 保單歸由張鑑民取得要保人之權利及義務,張鑑民應補償張容貴、張賴鳳森、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每人保單價值準備金除以6之金額。 被保險人張鑑民 27 對張鑑民之債權。 380萬元。 1、張鑑民扣還上開存款部分尚可分得之35萬642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分得49萬6785、49萬6969元後,尚有244萬9822元未返還。 2、對張鑑民之244萬9822元債權,由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8 對張容蘭之債權。 45萬元。 (已扣還,如編號20分割方法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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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