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2年度,30號
TYDV,112,家財訴,30,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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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連生
送達處所: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梁金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
年3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4,755,59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
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96,582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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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